11330282095537395H/2024-150485
市市场监管局
主动公开
行政裁决案件公示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2024-05-24
2024-05-23
面向社会
案号:甬慈知法裁字〔2024〕10号
请求人:浙江大自然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永辉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下曹村
被请求人:宁波瑞沃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阳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蓬莱中街840弄7号2幢一层
案由:浙江大自然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瑞沃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阀门的发明专利案,专利名称“阀门”,专利号:ZL201610096361.X
请求人就其“阀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096361.X)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4年4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的行为,下架侵权产品;2、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扣押、销毁。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16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0年07月0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096361.X,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2023年12月,请求人通过义乌市齐飞供应链有限公司得知,该公司销售的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采购自宁波瑞沃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瑞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发明专利权。
被请求人辩称,本公司销售的涉案奶酪垫中使用的气阀采购自奔冠塑胶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可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及付款单据,本公司采购此气阀时不知道请求人拥有相关专利,因此并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10096361.X,名称“阀门”,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07月07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有效期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请求人销售的奶酪垫中含有的气阀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提供的进货凭证是否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对比权利要求书权利1至权利4,涉案气阀符合以上权利要求,故被请求人销售的奶酪垫中含有的气阀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请求人是否能够提供所售奶酪垫中含有的气阀的合法进货来源,不影响是否侵权的判定,故被请求人提供的进货凭证无法免除侵权责任。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238号
邮编:315300
联系电话:0574-63026415
合议组长:樊佳丽
审 理 员:叶向阳
审 理 员:罗雨洁
书 记 员:杨子慧
慈溪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年5月23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